(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乔生与被执行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领跑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姚乔生,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江苏领跑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1203室。法定代表人唐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乔生,男,1972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飞,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太仓发展大厦2号楼二、三层。负责人肖毅凌。委托代理人张卫庆(代理以上两被执行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2)太城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姚乔生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酒店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现已移送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苏领跑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跑者咨询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2)太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对太仓分公司的查封、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领跑者咨询公司异议称,太仓法院于2012年先后受理了姚乔生、徐士荣、殷广斌、刘艳、程涛、张明成、谢耀兴诉吴地人家酒店及太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相应作出了(2012)太城商初字第004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太仓法院对大仓分公司的不锈钢灶具等财产进行了评估,作出了(2012)太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而非大仓分公司及吴地人家酒店公司。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为太仓分公司的全权投资人,其与吴地人家酒店公司及太仓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经营关系。异议人投资800万元用于太仓分公司的成立(含设计、装修、空调、消防、IT、系统设备、煤气、厨房设备),吴地人家酒店仅是按照自己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并向异议人投资回报。(二)、2012年3月,吴地人家酒店公司向异议人发出协调函,约定太仓分公司的现有硬装、软装、库存中属于吴地人家的物资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太仓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认为该函具有法律效力,但条件是将太仓公司店顺利转让,否则异议人不承担责任。(三)、太仓分公司店内的所有厨房设备都是异议人出资购买,店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异议人向施工方支付。总之,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吴地人家文化餐饮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异议人系太仓分公司的投资人。2、2012年3月18日《协商函》,证明吴地人家经营困难,主动与异议人协商转让太仓分公司店内资产以偿还债务。3、购买厨房设备的买卖合同、上海市奉贤区人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明太仓店内所有厨房设备均由异议人购买并支付部分款项。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太仓店内的装饰装修合同系由异议人与苏州巨岩景观营造公司所签,合同总价800万元。5、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十三页,证明太仓店内的装饰装修归异议人所有,不应列入法院拍卖范围。申请执行人姚乔生辩称,异议人既然是投资人就应承担风险,没有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不同意解除查封,除非异议人付钱。针对异议人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可以后补,其无法确认;证据2,不管哪方经营,都应该付款;证据3,厨房设备已送达太仓店内,异议人应当付款;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述属实。如果异议人支付太仓分公司供货商欠款及员工工资,我方同意其请求,否则不同意。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及两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证据。查明,太仓分公司系吴地人家酒店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开业。2011年3月,吴地人家酒店公司与异议人领跑者咨询公司签订《“吴地人家文化餐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甲(领跑者咨询公司)、乙(吴地人家酒店公司)双方在甲方承租的太仓发展大厦2号楼二、三层合作成立吴地餐饮项目、甲方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项目成立所有固定资产投入费用、乙方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并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等内容。2012年3月8日,吴地人家酒店公司致函领跑者咨询公司并附《吴地人家太仓店转让思路》,称因经营业绩无法支持开支费用,为保障各投资者权益、减少损失,请领跑者咨询公司代为斡旋,尽快完成项目转让。“转让思路”中明确厨房设备54万元、消防工程尾款和其他费用共15万元、太仓店经营中所欠的职工工资、已售出消费卡兑现及供应商尾款80余万元均由领跑者咨询公司从项目转让所得中支付。2012年7月,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向领跑者咨询公司供应厨房设备(送货地点为领跑者公司指定的太仓分公司)而未能按约收到货款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法院起诉领跑者咨询公司,该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领跑者公司支付货款4725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2012年4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姚乔生等人诉太仓分公司及吴地人家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审理期间于同年4月18日查封了太仓分公司店内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太仓分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并以(2012)太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以上事实,有《“吴地人家文化餐饮项目”合作协议》、《协调函》及《吴地人家太仓店转让思路》、(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太城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2012)太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财产亦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太仓分公司系吴地人家酒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吴地人家酒店公司负担,财产依法亦当然归公司所有。异议人虽与吴地人家酒店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即使异议人按照合作协议投入了资金,对外而言分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这一法律属性仍无法改变,并应作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异议人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领跑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覃 灏执行员 顾跃华执行员 张可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