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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耀强与马素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耀强,马素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强,男。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生(又名马素胜),男。上诉人杨耀强因与被上诉人马素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杨耀强承包延津县胙城乡移民新村部分工程,马素生参与外墙喷漆工程。经结算,杨耀强欠马素生工程款,其中杨耀强给付马素生工程款3000元,马素生为杨耀强出具3000元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工费叁仟元整(3000元)马素胜2010、6、26日(证明条改动内容为2011、6、27)。该证明条一直由杨耀强持有。后经马素生催要下余工程款,杨耀强为马素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4700元(四千七百元正)杨耀强2011年3月20日。”此后于2012年1月20日,杨耀强支付马素生1800元,该款实际包括杨耀强租赁马素生三次脚手架款166元,经双方协商,以1800元了结,马素生为杨耀强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并缴纳鉴定费,马素生按时到庭,杨耀强未到庭。经计算,杨耀强共欠马素生工程款2900元,马素生主张3066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耀强辩称已支付马素生工程款,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耀强当庭出示二份证明,对1800元的证明,马素生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000元的证明,马素生有异议,且该证明有日期改动现象,说明杨耀强的举证有瑕疵,杨耀强需要对改动的地方进行鉴定。第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耀强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按时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从时间上,3000元的证明条(按杨耀强举证不力)在4700元欠条之前,1800元证明条在4700元欠条之后,印证了马素生的陈述。综上,马素生要求杨耀强偿还其外墙喷漆工程款29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耀强偿还马素生工程款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耀强负担。杨耀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完成了举证责任。二、马素生认可字据是其所写,但不承认日期是其改动的。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马素生承担,而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素生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马素生辩称:杨耀强原审提交了两份收条,其中3000元收条是在打欠条之前出具的,日期变动是杨耀强私自更改的。杨耀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耀强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杨耀强在原审提交的支付3000元工程款的证明条,日期有更改。杨耀强主张该3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是更改后的日期,且日期是马素生更改的。马素生不予认可。至此,杨耀强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杨耀强需要对日期更改问题进行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期间,杨耀强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按时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