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俞某某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俞某某,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XXX路***号。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豪、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2%。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汪某某签署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汪某某借到俞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1年6月18日归还,利息为2%,如不归还借款方可以直接处理房产。”同日,被告汪某某还签署收条一张,言明“今本人汪某某收到俞某某现金玖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人民币90,000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俞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法院确认原告俞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之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主张的9万元之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汪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准许。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行使答辩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8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亦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