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方任与李孝仁、李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任,李孝仁,李苏飞,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方任。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李孝仁。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李苏飞。被告:李姿香。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仁。原告李方任为与被告李孝仁、李苏飞、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任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李孝仁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飞、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孝仁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任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李孝仁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飞、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任起诉称:被告李孝仁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5万元,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借据及借款协议给原告,并由被告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孝仁、李苏飞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7.5万元计算);2、被告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孝仁、李苏飞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借款290万元及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李方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三份、企业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时间均是2009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90万元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孝仁答辩称:1、被告只收到银行汇款290万元,并没有拿到借款现金10万元,而且原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苏飞、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孝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姿香于2011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于7月14日偿还15万元、于8月4偿还15万元、于8月30日偿还15万元、于9月7日偿还30万元、2012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合计偿还原告李方任借款11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四份,用以证明李姿香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朱植威5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40万元、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50万元、于2010年4月7日偿还65万元,合计偿还朱植威205万元。被告民政印刷公司、李孝仁、李苏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李孝仁提出笔迹落款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中借款金额小写“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正”及落款处“李孝仁”(第一部分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前,其他手写内容(第二部分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后;2、《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李孝仁”、“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前,其他手写内容(第二部分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后。另被告李孝仁支付鉴定费32640元。原告及被告李孝仁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孝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孝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上的300万元的大小写系其书写,其他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借款借据上的300万元的大写和李孝仁系其签字,其他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被告李孝仁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打给案外人朱植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仁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孝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限从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嗣后,原告李方任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姿香转帐支付借款合计240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实际合计支付借款290万元。其后,被告李姿香于2011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于7月14日偿还15万元、于8月4偿还15万元、于8月30日偿还15万元、于9月7日偿还30万元、2012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合计偿还原告李方任借款11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实际借款175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孝仁、李苏飞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司法鉴定费由李孝仁预先垫付32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孝仁实际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其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孝仁偿还超过175万元的诉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1月30日)已届满,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孝仁从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妥,应调整为被告李孝仁从2011年11月31日开始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李孝仁、李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苏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孝仁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孝仁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孝仁、李苏飞共同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孝仁、李苏飞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按约应对被告李孝仁、李苏飞的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姿香、民政印刷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孝仁、李苏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孝仁、李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方任借款1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孝仁、李苏飞追偿;三、驳回李方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李方任负担900元,由李孝仁、李苏飞、李姿香、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司法鉴定费用32640元,由李方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