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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元中与陈建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元中,陈建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吕元中。委托代理人任慧、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原告吕元中与被告陈建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慧、夏新芳和被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元中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家进行装修,总价款6.3万元,2011年12月完工。被告给付大部分款项后,余下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春辩称,其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装修的房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修复,故未付款,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翠竹苑48幢106室的家庭住宅,装修方式为全包,总价款63000元,2011年12月完工。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了55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元中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客厅及厨房照片,显示客厅墙体有裂缝,厨房瓷砖脱落,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上述问题系原告的装修所致,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提出质量异议。以下事实有欠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属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揽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也已入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装修款8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墙体裂缝和瓷砖脱落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元中装修价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