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高与高文军、黄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高,高文军,黄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严迪飞。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高文军。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黄月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高文军、黄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被告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文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200089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黄月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3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27.07元,利息54325.1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8565.74元,合计人民币1082217.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文军答辩称: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合同,但被告高文军并未实际收到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塑粉,被告高文军并未从事相关行业,并且合同约定为委托支付,但记载账户为被告高文军的,发放贷款应当记载为委托的账号,故贷款实际未到被告手中。另律师费收取无事实依据。被告黄月娥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200089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1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高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军对合同和保证函上的签字未予否认,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文军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高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贷款。本院认为证据1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和借款借据中的账户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和开具律师代理发票的时间不一致,收费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律师费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有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提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根据被告高文军的指示将该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案外人钟莉莉的事实。被告高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文军在提款申请书上签字时为空白文本,转账到案外人钟莉莉的账户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时为空白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汇进被告高文军账户上的1000000元当天立即转帐,被告高文军未收到借款,对发放贷款和转账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并根据提款申请书指示转账至案外人钟莉莉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高文军未收到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和被告高文军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文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200089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承担贷款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月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文军签订了编号为070512000897-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将2012年12月12日提取的10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高文军账户后支付至指定的案外人钟莉莉的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依照指示将该借款转入案外人钟莉莉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军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借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月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军、黄月娥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999327.07元,支付利息54325.15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5日止),并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1.43‰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8565.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0元,由被告高文军、黄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