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城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云岩与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岩,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丁云岩。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费宝华。委托代理人朱强。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原告丁云岩与被告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岩诉称:原告从1997年起开始承包被告在太安社区经营管理的土地,至2012年底,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达96.82亩。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大意为,2012年至2013年度欣科农场所有土地承包费定额为全年每亩750元;如有意继续种植户,必须到欣科农场预约登记并预交全年一半金额的种植定金;不来预约登记及交纳种植定金者视为自愿放弃种植。2012年10月26日,原告按通知规定向被告做了预约登记,并预交了2013年度土地租金1万元。被告收取了该笔费用,同时为原告开出收据一份。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太安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所有目前在农场承包种植的大户必须全部退出,放弃承包;经社区二委会研究,对目前已经播种的作物,农场将统一结算成本并支付费用,经营管理由欣科农场集体经营。原告认为,案外人太安社区居委会既非合同发包方,又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种粮合同》不能因案外人的一纸通知就能终止;且原告依法依约承包经营,被告不应在收取原告2013年度部分土地租金后,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种粮合同》;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2014年10月31日(水稻收割完毕后);如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717.85元。被告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土地承包种粮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承包种粮款,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土地种粮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原、被告曾签订过承包土地种粮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订立过合同;2012年1月4日由被告所属基层领导组织太仓市科教新城太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安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2012年农场不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2年6月3日,太安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关于种粮大户停止承包的会议,原告亦参会并签名。2、不定期承包(租赁)关系,依法随时可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仅为不定期承包关系,因此,被告根据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要求,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关系并未违约。3、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原告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夏收结束后,但原告须补缴土地承包费及被告代为养护土地农作物所花费的费用;或者按每亩154.1元的标准对原告已经播种的96.82亩小麦进行补偿。4、对于原告所计算出来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关的根据和事实予以印证,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承包经营太仓市太安村经济合作社(后为太仓市太安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部分土地。2011年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7月27日签订《承包土地种粮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于太安社区15、16组71.07亩农场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种植经营;每亩的承包费全年为500元,其中夏熟为150元/亩,秋熟为350元/亩,签订合同时先交后用,共计32985元;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如政府征地需用时,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如夏熟小麦没收而被征用的,按实际补损失,最高限额退承包费150元/亩,小麦损失费240元/亩,如秋熟水稻没收而被征用的,按实际补损失,最高限额退承包费350元/亩,水稻损失费500元/亩,如种植其他作物的也参照夏熟、秋熟补偿办法补偿结算。该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在2012年期间,原告仍在承包经营被告部分土地,太安社区居委会曾于2012年1月4日、6月3日以通知、开会形式告知原告不再履行承包合同,通知中称已交定金由农场退回,已种小麦每亩一次性补偿215元,但事实上原告仍在承包经营。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一、原有欣科农场的种植户,2012年秋熟作物收获后全部停止种植;二、土地承包费定额为全年每亩750元;三、如有意继续种植户,必须在2012年9月底之前到被告处登记预约,并预交全年一半金额的种植定金;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若种植户不前来预约登记及交纳种植定金者视为自愿放弃种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开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张彩娟,收款内容为预交2013年土地租金,收款金额为一万元,原告称该款的实际缴纳人为原告,系被告要求在收据上写成太安社区村民张彩娟;但被告方不认可该款系原告所缴纳。2012年11月28日,太安社区居委会又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要求目前在农场承包种植的大户必须全部退出、放弃承包,并决定对目前已经播种的作物,将由被告统一结算成本并支付费用。被告制作的2012年冬秋小麦、油菜成本补偿清单(分表)中记载:原告小麦补偿面积为96.82亩,结算金额项中记载有2013年押金10000元,最终结算款为126668元(含粮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单二份,金额为126668元,但原告对被告所作的结算并不认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中旬放弃种植、退出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种粮合同书、通知二份、收据二份、承包户结算付费清单,被告提供的农田换社保的人员名单及发款清单、通知二份、会议记录及签到、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存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粮合同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案承包合同所涉的双方应是本案原、被告,太安社区居委会并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太安社区居委会不应享有合同中的相关权利。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依该通知内容,一方面表明原告履行了2012年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也提出了续约的条件。虽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租金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张彩娟,但结合被告制作的成本补偿清单内容及原告持有该原件的事实来判断,该一万元应为原告根据被告2012年9月24日的通知内容而向被告预交的2013年土地承包金;同时根据被告已确认的原告已播种冬小麦之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期间仍存在承包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原告已交付的土地承包金额也不足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承包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应为不定期,故被告方有权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现被告在小麦收获期之前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无书面合同约定,同时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有关补偿约定,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金额为33236.8元(240×96.82+10000=33236.8),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欣科农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云岩经济损失33236.8元。二、驳回原告丁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原告负担3214元,由被告负担7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