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明山等诉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李强,王臣,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明山,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青枝,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旭梅,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粉杰,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敬芳,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静丹,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敬芳、李静丹委托代理人李粉杰,男,住内黄县东庄镇后寨村**号。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臣,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井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73号。负责人刘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住濮阳市华龙区蓝盾街*号院。原告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诉被告李强、王臣、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恒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李强、王臣、枣庄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井朋、枣庄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5公里加2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李学民撞死,电动车撞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属被告王臣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公司,并在被告枣庄人寿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我们进行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事实存在,我愿意赔偿。被告王臣辩称,情况属实,我愿意赔偿。被告枣庄恒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强和王臣的意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枣庄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若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肇事司机驾驶证、资格证,我公司将不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5公里加2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学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学民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恒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臣,被告李强系被告王臣雇佣的司机,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在被告枣庄人寿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鲁Dxxx**车辆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Dxx**车辆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两项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学民年龄为51岁,在鹤壁市淇滨区振红水暖建材批发部工作和居住且已满一年;原告李明山系李学民之父,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原告李青枝系李学民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原告张旭梅系李学民之妻,原告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均系李学民子女(均已成年);除受害人李学民外,原告李明山、李青枝还有一子李现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臣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后寨村村委会及东庄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鹤壁市淇滨区振红水暖建材批发部营业执照及证明、张振红调查笔录、赵培明调查笔录、苏永生调查笔录、挂靠经营合同、事故现场照片,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与受害人李学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学民死亡,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学民的近亲属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20=408852.4元;2、丧葬费33634÷2=1681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明山(80-73)×5032.14÷2=17612.49元,李青枝(80-69)×5032.14÷2=27676.77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李学民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的程度,酌定为50000元;6、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上述六项共计522558.66元。对于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枣庄人寿公司在其承保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枣庄人寿公司在其承保鲁Dxxx**、鲁Dxx**半挂货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则被告枣庄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2558.66-220500)×80%+220500=462146.9元,减去被告王臣已赔偿六原告的20000元,被告枣庄人寿公司应当支付六原告赔偿款442146.9元,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枣庄人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2146.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枣庄恒宇公司、枣庄人寿公司关于“受害人李学民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经庭审及本院调查后认为,受害人李学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鹤壁市淇滨区振红水暖建材批发部打工并居住一年有余,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之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赔偿款442146.9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李明山、李青枝、张旭梅、李粉杰、李敬芳、李静丹负担50元,由被告王臣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周审 判 员 郭利英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