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傅绍羊、王顺金与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羊,王顺金,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傅绍羊。原告王顺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娟。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松。原告傅绍羊、王顺金诉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绍羊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娟、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以承包工程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4个月内无条件归还给两原告。然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认欠不还,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原因是用来支付工程保证金,两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工造成损失,故此被告没有归还款项且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2日,原告傅绍羊、王顺金为乙方、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松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合同内容乙方施工前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作为暂借款,甲方应在四个月内无条件将保证金归还乙方。2012年4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和松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傅绍羊、王顺金工程押金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正)。收款人处加盖有印文为“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意见,因工程损失赔偿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傅绍羊、王顺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