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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俞某某之妻。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各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贾某。后贾某通过冯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紫靖城饭店门口向李某某贷款1万元,并打下欠款条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李某某多次向贾某催要欠款未果。2012年9��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叫来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同自己一起到了靖边县统万路云海大酒店601房间准备和贾某要钱,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QQ将贾某骗至酒店的601房间后,便让贾某偿还债务,并且在贾某欲离开房间时,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将其连拉带扯的推进房间,并由被告人俞某某搬凳子坐在门口将门堵住不让贾某离开,后在当晚21时20分许,贾某从该房间的窗户坠于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系高坠致颅脑、肺脏、肝脏、肾脏等多脏器损伤而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期间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QQ以女性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其所登记的房间内,并召集、指挥同案犯,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害人贾某的丧葬费19521.5元、食宿费6272元、停尸费等费用14240元,共计400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贾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等费用14240元、食宿费6272元,共计40033.5元,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该赔偿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动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坠楼是逃跑过���中的意外事件,该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他们在三年以下量刑;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没有离开现场,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且他们是为索取合法债务,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报警,并与俞某某、冯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来,且向公安干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情节有接警信息、侦破报告以及各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上量刑。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召集、指挥俞某某、冯某某,并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系主犯;俞某某、冯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在俞某某、冯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及时报警,三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酌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俞某某、冯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坠楼是逃跑过程中的意外事件,该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之理由,经查,因上诉人李某某等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从宾馆窗户逃离时高坠死亡,此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称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没有离开现场,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接警信息以及侦破报告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该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上诉称是为索取合法债务,应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自首错误,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三、上诉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四、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