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朝华与盛国栋、史元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华,盛国栋,史元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宋朝华。委托代理人宋庆华。被告盛国栋,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史元巧,兖州市第一中学教师。原告宋朝华与被告盛国栋、史元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华之委托代理人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朝华诉称,原告向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盛国栋系该信用社信贷员,是原告该笔贷款的经办人。2013年7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到城区信用社领取贷款时,被告盛国栋称其自己有笔贷款1至2天才能下来,家中急需用钱,要求暂借原告该笔贷款周转,等其贷款下来马上偿还。被告盛国栋的办公电脑上也显示第二天有笔贷款发放。原告当时向被告盛国栋一再说明自己贷款急用,被告盛国栋向原告保证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该20万元原告仅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其中转款手续全是被告盛国栋所为。被告盛国栋借款理由是家庭所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原告贷款的利息。被告盛国栋、史元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在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5日发放。原告到城区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盛国栋系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又是原告该笔贷款的经办人。被告盛国栋称家中急需用钱,要求暂借原告该笔贷款周转,并向原告保证尽快还款。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被告盛国栋办理了20万元的转款手续。当天,被告盛国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朝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13年7月9日归还。盛国栋、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家庭所用,于2013年8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其在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月利率为10‰。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盛国栋为其出具的借条、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5日被告盛国栋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盛国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借款系原告从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贷出,故逾期利息可按原告举证的月利率10‰计算。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请求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盛国栋向原告的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推定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史元巧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栋、史元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朝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