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荣斌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斌,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施荣斌。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委托代理人:高国钟。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安。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委托代理人:向曙光。原告施荣斌诉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职务为拓展总监,年薪为25万元。2012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实施企业重组,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脱离被告独立经营。根据《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脱离人员“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原告根据操作办法的规定选择脱离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至2012年年��,被告尚应支付上半年奖金81149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1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跟随方宜公司脱离了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脱离后,两公司就人员安置及工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人员由方宜公司支付年终奖金后再与被告进行内部结算,所有应当支付年终奖金的人员都已经过两公司确认,而原告不在两公司确认的名单内。原告是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被告的年终奖金结算办法,2012年6月份以前被告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所以被告无需发放年终奖金。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合同。3.《关于施荣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职之日为2012年6月30日。4.《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5.《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内部报告》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年薪标准。6.《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章程规定了由董事会决定公司高管的待遇,并规定了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董事会授权的部门审查验证。7.《关于颁发﹤公司行文流程及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亮电政(2011)117号》文件系伪造,且管理办法要求经董事会决定的事项需董事长签字。8.财务经理潘利英的奖金提成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员工的年终奖金并未因未达到所谓的利润考核目标而扣发。9.被告2012年6月至12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利润表1组,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上半年及年终存在利润,没有亏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应支付年奖的人员名单都在附件内,原告不在该名单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个内部申请的报告,如果最后有调整,应当有正式的发文文号;按照原告的说法,工资调整是需要董事长签字的,但并无董事长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工商部门备案,且证明对象与原告提供的内部报告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所有的文件是到第117号为止,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第117号文件是伪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至今没有支付奖金提成。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高管的考核目标利润包括被告及其下属的全部��公司,高管离职是在2012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润与原告无关,即使按照全年利润,也远远没有达到当时双方约定的年奖考核利润的标准。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高层管理者年奖考核结算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净利润目标是4900多万,如实际净利润低于净利润考核目标50%,高管的年奖金额为零。2.《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月至4月严重亏损。3.《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度预算案核准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定的2012年度净利润目标是49737881.6元。证据1至3共同证明被告根据经营效益发放适当的提成和奖金,因中亮体系2012年1至6月份亏损,原告是被告的高管,不符合发放年奖条件。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被告事后制作,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公布过,该文件也没有对被告其他员工适用,2012年被告其他高层职工均未以该份文件作为考核标准扣除奖金;该文件未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签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文件管理流程,显然系被告滥用公章自行制作,该文件的考核对象还包括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法定程序公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存在该文件,原告作为董事长不受该文件约束,被告或者中亮体系均不存在亏损,该文件没有适用的基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全年亏损,结合2011年公司盈利1700万及公司净资产9131万元等情况,被告不可能存在亏损。对证据3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页的预算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制度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制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该考核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1份、《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1份。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方宜公司共同出台《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规定:脱离人员与被告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社保缴纳与薪资结算同时截止;为感谢以上人员在中亮体系的付出,特别予以按考核��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等等。原告选择脱离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6月30日,被告发出《关于施荣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制作了《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列明了半年奖发放名单及金额,并载明“以上2012年1月-6月半年奖款项共计实发工资捌万陆仟陆百玖拾壹元,由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代发,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于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在内经结算中体现。”该汇总表由赵晋安代表被告签字、叶茂春代表方宜公司签字,叶茂春同时注明“于中亮电器划给方宜电器到账后,予以发放”。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149元。2013年4月1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脱离人员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脱离人员必然能够享受年终奖。原告能否享受年终奖,取决于被告的具体考核方案及考核结果。原告未曾与被告就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依法制定的年终奖考核方案且根据该考核方案原告具有享受年终奖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依据不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根据其自主安排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事宜。被告的部分员工脱离被告加入方宜公司后,被告和方宜公司之间已对需发放年终奖的人员名单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并不在此���单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荣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运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