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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晓欢与焦欣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申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焦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之间了解太少,婚后时常因脾气性格不合而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间原告因故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过一次离婚,但经过我的努力争取,原告主动撤诉,不要求离婚了。原告撤诉后的半年内,我们经常在一起生活,因此不应认定我们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1日典礼同居,2008年1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焦某乙,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自2012年农历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分居有两三个月。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原告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执意离婚而未能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上次原告撤诉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被告婚生男孩应由被告焦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乙由被告焦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