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邢台市任县气象局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邢台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年双方结婚,婚后有一男孩名叫张某某,现已年满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与被告婚前就不时发生争吵,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方脾气有增无减,不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向原告动手。由于原告母亲有病在身,为了照顾年迈的母亲,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同住,但被告对此而感到不满,不但不孝顺原告父母,而且出言不逊让老人生气。原告的母亲在这期间身心疲惫,病情没有得到好转,已经受不起被告的再三折腾。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行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长此以往对老人和孩子都不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1.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此之前我们一直是邻居。双方也是早就认识。在我们谈恋爱期间,被告经常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吃饭。2.原告说我有暴力倾向,原告是体育生,被告身为一个女孩子,是无法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3.原告称被告不喜欢其父母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原告母亲3年前生病的时候,我以原告女朋友的身份每天去医院给其母亲送饭,晚上我还会带原告回我家吃饭,在其母亲住院期间,我的父母还去医院看过其母亲,在那时他的情绪不稳定,我一直陪着原告,在其睡着之后才回家。而且那时原告上班我都会给其买早饭送过去,他吃了早饭才去上班。后来他妈妈的病在邢台看不了,被其舅舅接到了石家庄看病,我还给他找了医生,我还在休息的时候去石家庄看他妈妈,在石家庄和邢台之间往返。等我拿到驾照后,原告上班、下班,他妈妈去哪里都是我开车带他们去。原告不让我干什么我从来不干什么。4、对于原告说的不和其父母同住,是因为结婚之后我们和他父母在一起住很不方便,我给原告提过几次,但是原告一直推辞,而我也没有强烈要求。5、我的孩子才1岁3个月,而且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一直在等着原告接我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婚生一儿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及时地进行沟通和化解,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难免产生误会和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与关心,相互谅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以诚相待,就能相互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保持并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