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炎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移某甲,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移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移某丙(系被告弟弟),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炎、被告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移某乙、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24日生一女移某丁。被告性格偏执,双方婚后不和,并自2008年起双方分室居住。因双方矛盾爆发,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外出租房,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未有沟通交流,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女儿义务。因双方长期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移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法院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大学同班同学,期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因为2011年暑假时被告生病,被告父母前来照顾及料理家务,家里住房面积小,生活不便,原告为方便女儿就近上学及有利于被告养病等原因才出去居住。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产生误解。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离婚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被告在同时就读于南京××大学期间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6月24日生一女移某丁,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不久前被告主动到原告处做和好工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本院(2012)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起诉离婚,认为双方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希望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给予其机会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加强思想交流和感情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