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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月梅与李湘渝、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梅,李湘渝,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苏月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3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渝,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6日,农村居民。被告唐斌,男,汉��,生于1990年5月2日,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露,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苏月梅与被告李湘渝、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李湘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湘渝驾驶川X987**小型轿车从石垭向广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石垭广南路9公里200米处正在转弯时,与从石垭向广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斌驾驶的川XH51**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苏月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出院。2013年5月19日原告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术后伴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10级。此次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62120130219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湘渝承担主要责任,唐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川X98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980元。并判令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湘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斌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湘渝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987**小型轿车从岳池县石垭镇向广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石垭广高路9公里200米处正在转弯时,与从岳池县石垭镇向广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H5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即原告苏月梅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送往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第3趾挫伤伴血管神经甲床挫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3天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2、持续石膏外固定,术后4、6、8周复查,视情况取出石膏外固定;3、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三个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250.30元,出院后于2013年9月15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60.10元,于9月7日、9月29日在外购买药品共用去960元。被告李湘渝为原告支付在岳池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700元,支付原告亲友的交通费72元,并预支给原告现金21000元。2013年2月26日,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适用简易程序以第51162120130219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湘渝驾驶小车转弯让直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斌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9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作出了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术后伴功���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估为38日,营养费评估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川X98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至受伤前,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湖州新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线路工程项目二部的工地上务工,现有被供养人口其母唐远菊(生于1932年11月24日),另有兄长苏月禄。原告诉讼中提交了122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84元。上述事实,有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交通管理中队的岳公交认字(2013)第51162120130219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武警8740部队医院对苏月梅治疗的病历、医疗票据,有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2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有其他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领款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湘渝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987**小型轿车与被告唐斌驾驶自己的川XH51**两轮摩托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李湘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斌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亦未提异议,故本院亦应予采纳,并以该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大部分票据的时间在原告出院后,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这期间治伤的医疗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出院后找医生就诊有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这期间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元;原告治伤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56元(384元+72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56元。关于原告治伤合理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为23310.4元(22250.30+360.10元+7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外购买的药品,因其无医生的处方,不能确认该药品是原告治伤的必用药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苏月梅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月梅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的损失即医疗费23310.4元(22250.30+360.10元+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660元(70元/人天×19天×2人)、误工费24740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月×18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6元(384元+300元+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5367元/人年×5年×0.1÷2人),共计99372.15元属合理的损失。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247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756元、被供养人生活费1341.75元,共计赔偿72111.75元;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金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费2331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27260.4元中的10000元,其剩余的医疗费用17260.4元,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湘渝承担12082.28元(17260.4元×0.7)、唐斌承担5178.12元(17260.4元×0.3)。被告李湘渝承担的12082.28元,仍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82.28元人民币。被告李湘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给付的现金共计21772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月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372.1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月梅94194.03元,由被告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月梅5178.12元。二、被告李湘渝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和现金计人民币21772元,由原告苏月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湘渝。本案鉴定费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5200���,由被告李湘渝负担3640元,被告唐斌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由二被告根据各自负担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