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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乐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45号原告陈玉莲,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舒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原告陈玉莲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信义,林舒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NO:2005-0185《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根据乐政[2000]149号文件精神,你村位于乐成镇Y-80号地块安置留用地已经市政府批准,你户在该地块拥有壹套公寓式住宅,土地使用期限为柒拾年。请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此证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陈玉莲诉称:原告是乐清市乐成街道银溪村村民。本村80号地块安置留用地中的11753平方米土地经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乐土字[2004]1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给原告等237户村民用于建设村民公寓住宅。去年,原告等村民到被告处查询相关材料,准备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得知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了NO:2005-0185号《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该证明书确认了原告在该地块拥有一套公寓式住宅,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同时告知原告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该证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发现,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乐成镇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各村民的《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也作为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之一。之后,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银溪村村委会又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浙江瑞立房地产有限公司。部分村民以被诉批准证明书为依据,分别起诉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初始登记、建设用地批准书两案经法院审理结案,认为村民不具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原告认为被诉批准证明书所确认的原告拥有一套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未得到法院的认可,被诉批准证明书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的NO:2005-0185号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2013)浙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诉批准证明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证明书没有合格发文文号,不是正式的发文文书,不具有行政批准的法律效力。仅是被告根据年度计划文件所制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明书没有向原告送达,也没有公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诉批准证明书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即使有效,对原告而言也是纯收益行为。原告和被诉批准证明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被诉批准证明书系2005年1月15日作出,只能算是对不动产的期待权,不属于与不动产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28日,乐清市发展计划局作出乐计投资[2004]443号《关于下达乐成镇银溪村集体留用地(乐成镇80#地块)建设项目二○○四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银溪村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原乐成镇80#地块)列入二○○四年度投资计划,并予以下达。2004年12月2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土字(2004)156号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同意银溪村村委会关于村民住宅及村三产用房的用地申请,并向银溪村村委会颁发了乐清市[2004]土字第15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2月26日,银溪村村委会与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价款。2005年1月15日,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作出NO:2005-0185《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载明:“你户在该地块拥有壹套公寓式住宅,土地使用期限为柒拾年。请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此证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0月1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宗地登记在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并颁发乐政国用(2009)第1-7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自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5年1月15日作出,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人民陪审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