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蓝奎英与兰太来、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奎英,兰太来,林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蓝奎英,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太来,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福明,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武平县烟草公司职工。原告蓝奎英与被告兰太来、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奎英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太来、林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奎英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兰太来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每天付500元违约金,同时并承担一切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被告林福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二被告拒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太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太来、林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兰太来向原告借取20000元,同时被告兰太来、林福明出具内容为“本人兰太来因生意扩大,缺少资金周转,特向蓝奎英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付500元(伍佰元)违约金,同时并承担一切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二年”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兰太来、林福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现住地址。另查明,二被告自该借款逾期后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兰太来、林福明出具给原告蓝奎英的《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除双方约定的“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付500元违约金”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太来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自逾期日(2011年11月26日)始计算及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福明在保证人项下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福明为被告兰太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福明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太来、林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太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蓝奎英借款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逾期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福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太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0元,由被告兰太来、林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