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A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A。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A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A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外居住。2012年5月被告携女儿至加拿大定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B。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女儿陈某B至加拿大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国外生活,且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陈某B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要保证孩子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A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B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A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陈某B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某A、被告刘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