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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家之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家之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家之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汤长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家之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