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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宜波与尤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宜波,尤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宋宜波,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金明,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09号院6号楼1101、11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宋宜波与被告尤金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晓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宜波诉称:2012年9月26日11时10分,尤金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路兴丰大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尤金明负全部责任。另查,大地保险公司为尤金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B05**的车辆承保了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8.99元、护理费144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65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以上共计2466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一项,若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减少证明,我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一项,同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误工费一项,原告若不能补交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我公司同意给予2000元的补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嘱;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如果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同意支付3000元;如果伤情构成九级,同意支付5000元。被告尤金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10分,尤金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路兴丰大街路口时,与宋宜波发生碰撞,造成宋宜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尤金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宜波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内侧髁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左耳挫裂伤。宋宜波花费救护车费80元、挂号费11.5元、急救费1224.54元、住院费42683.55元、复查费262.6元、医药费6.8元,以上共计44268.99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为宋宜波垫付住院费10000元。宋宜波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120元、轮椅1121元、座厕椅340元、拐杖200元,综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781元。2013年1月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宜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宋宜波损伤后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宋宜波交纳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宋宜波为非农业家庭户。宋宜波系北京鸿佳润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宋宜波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机械安装工人工作。宋宜波的月工资为3500元。宋宜浩系宋宜波的亲属,其因为陪护宋宜波,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向其所在单位(北京鸿佳润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假,被扣发工资,宋宜浩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时,宋宜波所携带的手机液晶屏幕被损坏,其花费750元修理费。尤金明所驾驶的京YB05**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被告尤金明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尤金明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YB052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尤金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经核算,其主张的费用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花费的合理医疗费,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合理损失应为14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该项酌情考虑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的工资水平,其合理的误工损失为8166.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期限,参考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及户籍、年龄,合理损失为145876元(计算方法:36469×20×2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宜波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以上共计1207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宜波医疗费342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166.7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58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81元,以上共计103242.7元。被告尤金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宜波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财产损失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宜波医疗费三万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以上共计十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尤金明赔偿原告宋宜波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宋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宋宜波负担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尤金明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