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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美仙与王艳萍、王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仙,王艳萍,王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美仙,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任三留(系原告王美仙之夫),男,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被告王艳萍,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身份证号:。被告王宝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萍(系被告王宝成之妻),女,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原告王美仙与被告王艳萍、王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仙及委托代理人任三留、被告王艳萍、被告王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燕萍向我一次性借款100000元整,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来我让二被告还钱,他们一次还不了,我就让二被告写了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至2013年8月10日前,二被告应还我2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萍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原告所说的100000元,并不是我用的,实际上是李兰平用的,2007年4月7日李兰平要贷款,我和原告说了这事,原告同意把100000元钱给了我,我又把100000元给了李兰平,李兰平给我出具了条子,我想把条子给了原告,原告不要,让我写条子,然后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条子,内容为借了原告100000元,100000元不是我用的,是李兰平用的,该100000元的借款有利息,李兰平通过我给原告付过两次利息,利息为月息2.5,一直付到2009年12月7日,后来,原告自己也曾向李兰平要过钱,李兰平也给原告汇过钱。2012年1月7日的还款计划,内容是陈某、白富生写的,我和王宝成签的名字,捺的印,是威逼我签的字,还款计划写了后,我去年还了原告30000元。被告王宝成的辩解意见同被告王艳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艳萍向原告王美仙借了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美仙现金100000元,王燕萍,2008年10月10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艳萍和被告王宝成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偿还不了,于2012年1月7日,通过中间人陈某、白某写了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王燕平于2008年10月10号借王美仙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2012年1月17日还壹万元整,剩余玖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贰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前还贰万元整,2014年8月10日前还贰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见到任三留在外与本金拾万元有牵连的借条,从拾万元中扣除,双方决定同意,王燕萍、王宝成,任三留、王美仙、中证人陈某、白某,2012年1月17日”。还款计划签了后,二被告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萍向原告王美仙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将借条变更为还款计划,应按照该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被告王艳萍与被告王宝成系夫妻,且也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解的,借款不是自己使用及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仅仅是被告口说,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萍、王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美仙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艳萍、王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