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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泽艺、陈建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泽艺,陈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泽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虾箩村龙屋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建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陈屋组**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泽艺、被告人陈建生及其辩护人吴书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孔林租住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虾箩村龙屋组2号龙喜彪(被告人龙泽艺的父亲)的房子,将其电工设备分别放置在该屋的杂物房和院子里。2012年12月底,吴孔林离开企沙镇出差到外地。2013年1月的一天,居住在房子内的被告人龙泽艺和到其家中玩耍的被告人陈建生商议将该屋内的电工设备偷出变卖。一、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在院子外翻墙进入杂物房内,将被害人吴孔林放在杂物房内的4台电动机马达及一捆500米的电缆(型号50mm2)搬到事前准备好的桂P609**面包车,然后将盗得的电动机马达及电缆线拉到企沙镇沙企一级公路云约江路口旁的废旧回收店卖掉,二被告人共同分赃。二、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再次以相同的手法进入被害人吴孔林的租住房内,将分别放在杂物房内和院子里的2台电动机马达和1个圆形空压机飞轮、1个圆形柴油机离合分离器搬到事前准备好的桂P609**面包车,然后将盗得的电动机马达及电缆线拉到企沙镇沙企一级公路云约江路口旁的废旧回收店卖掉,二被告人共同分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台电动机马达共价值人民币八千一百二十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七千二百元、飞轮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离合分离器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龙泽艺的父亲即龙喜彪赔偿给被害人吴孔林人民币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同年4月1日,被害人吴孔林为被告人龙泽艺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建生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吴孔林人民币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且被害人吴孔林为被告人陈建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孔林的陈述、证人颜志勇、周秋平、龙喜彪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两份、赔偿收据两份、社会调查二份、证明六份、价格鉴定文书,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建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有效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建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好,主管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并且在庭审前已接受了经济惩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共同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均发挥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的家属在庭审前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且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吴孔林的谅解及未给被害人吴孔林造成较大的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泽艺、陈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港口区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活动范围大,难管控,若宣告缓刑可能会对所居住的社区社会治安稳定造成影响,不适合社区矫正。因此,本院采纳二份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故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泽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陈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源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