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郯城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决),交叉结伙,采用撬车辆油箱盖、用电泵抽取柴油等方式,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费县、莒县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窃柴油、汽车电瓶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88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朱某甲驾驶全顺牌汽车,盗窃临沂市半程镇某村万某拴在自家门口南边树上的耕牛一头,价值4000元。2、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朱某甲驾驶黑色老款红旗轿车(悬挂鲁Q×××××套牌),盗窃费县马庄镇某村杨某甲停放在自家楼前的汇众牌挖掘机拖车油箱内的-10#柴油125千克,价值1143元。3、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朱某甲驾驶黑色老款红旗轿车,盗窃林某停放在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开发区某有限公司院内的两辆商混车油箱内-10#柴油500千克,价值4570元,盗窃风帆牌150型商混车专用电瓶一组(两块),价值72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5290元。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悬挂鲁H×××××套牌),两次盗窃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甲有限公司油罐内-10号柴油1000千克,价值9140元。5、201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邵某停放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乙有限公司院内的鲁Q×××××号牌、鲁Q×××××号牌商混车油箱内-10#柴油共350千克,价值3199元。6、201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薛某停放在莒县北环路路北的邮政车(车牌号为鲁L×××××)油箱内-10#柴油200千克,价值1828元。7、2012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王某停放在其临沂市河东区某镇驻地某厨具店门前,60型挖掘机风帆牌54电瓶两块,价值633元,盗窃挖掘机、拖车油箱内的-10#柴油共100千克,价值914元。以上物品总价值共计1547元。8、2012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沈某停放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路北的215-8型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共200千克,价值1776元。9、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临沂市半程镇驻地刘某超市门前的“贵人道”白酒两箱,价值360元,盗窃米某超市门前的“赖茅”白酒两箱、“温和王”白酒一箱,价值375元,盗窃杜某超市门前的“赖茅”白酒四箱,价值480元,以上总价值1215元。10、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郑某停放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北206国道某汽修门口附近的解放牌工程车油箱内0#柴油30千克,价值266元。11、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甲有限公司油罐内-10#柴油450千克,价值4113元。12、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隽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徐某停放在莒县某小区东门口处的吊车电瓶两块,价值1235元;盗窃吊车油箱内的-10#柴油45千克,价值411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646元。1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李某停放在沂水县东二环与高速收费站路交叉口处的日立牌挖掘机油箱内的0#柴油50千克,价值446元。14、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杨某乙停放在临沂市沂水县某街建设工地内的龙工牌挖掘机油箱内的0#柴油100千克,价值892元。15、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薛某停放在莒县北坏路某汽车装饰公司门前的邮政车(车牌号为鲁L×××××)油箱内-10#柴油75千克,价值686元。16、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刘某某停放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胜鑫机电设备销售处的青岛合众ZL910型装载机电瓶两块,价值740元。17、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乙驾驶黑色红旗轿车,盗窃肖某停放在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某饲料厂门口西侧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豫E×××××)油箱内0#柴油100千克,价值89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甲、隽某、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款证明、本院(2013)莒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失主万某、杨某甲、林某等十余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作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