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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7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伺机抢夺财物,后见被害人某某某行至裕隆商场地铺班威袋鼠服装店门前,并徒步上前尾随某某某,用左手将某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超过3000元)抢走。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2012年8月27日2l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虎门镇太新路海岸国际路段将刘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抢夺的黄金项链的价值认定有问题,不值那么多钱。关于本案被抢夺黄金项链的价值问题。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一次陈述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万元,没有购买该项链的票据或物价鉴定等证据对该物品的价值进行佐证。被告人辩称黄金项链约11克,其变卖了3000多元,项链的价值应该不超过5000元。考虑控辩双方对被抢夺物品的价值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且公诉机关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应将疑点的利益归于被告人,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抢夺的财物未被缴回,且被告人也未进行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