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冯云子、李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冯云子,李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02021号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占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家,系辽宁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沙克男。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子,男,汉族,系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瑞昌,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巴士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北方汽修学校”)、冯云子、李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家,被告北方汽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告冯云子、李瑞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巴士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45分,被告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教师冯云子,驾驶被告李瑞昌所有的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蒲河景观路与郭大桥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J21**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时造成被告冯云子所驾驶车辆内三名学生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冯云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原告车上三名受伤乘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7392元。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在调查期间和维修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累计停运92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3669元(车辆损失13018元、鉴定费651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9000元人民币;3、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车内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7392元;4、四被告互负连带义务,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方汽修学校辩称:我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我学校不是车主,冯云子也不是为学校处理公务。被告冯云子辩称:我是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是肇事车辆辽AL75**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听从法院判决,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我认为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瑞昌辩称:此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是肇事车辆辽AL7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45分,被告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教师冯云子,驾驶被告李瑞昌所有的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蒲河景观路与郭大桥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J21**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时造成被告冯云子所驾驶车辆内三名学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云子负主要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原告车上三名受伤乘客送医院救治。其中,支付乘客马丽英医疗费1270元;支付乘客迟凤兰医疗费3813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支付乘客张翼龙医疗费349元,共支付三名受伤乘客医疗费7392.2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沈)涉车字(2013)第于洪049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30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1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受损车辆辽AJ21**号入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修理,于2013年7月2日修复,并与当日由原告验收合格使用。经沈阳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证实,原告受损车辆辽AJ21**号友谊客车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所有的182线路营运车辆,该车日停运损失费为750元。该车辆从2013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3年7月2日修复合格,共计停运92天。另查明,被告冯云子、李瑞昌均为被告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冯云子是该学校某班的班主任。2013年4月1日12时40分,被告冯云子驾驶被告李瑞昌的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载其班上三名学生(徐曹雪1995年12月7日出生、李耀庭1999年7月1日出生、陈日升1997年3月1日出生)到银行取学费,欲取回后交给学校财务部门。三名学生均未成年,且学费数额较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瑞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修车证明及停运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云子系被告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该学校允许试学满意后再缴纳学费。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冯云子作为班主任开车带着本班三名学生去银行取学费,三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且学费数额较大,取回学费后由冯云子交给学校的财务部门。冯云子作为北方汽修学校的班主任老师,带领学生取学费并交回学校财务部门的行为,是其履行教师职责,特别是班主任老师的职责,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承担。被告李瑞昌做为肇事车辆辽AL7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李瑞昌亦是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诸如车钥匙等该车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而肇事车辆的车钥匙被李瑞昌随意地放在学校的办公室桌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故李瑞昌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确定责任比例。鉴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冯云子系行使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承担,被告李瑞昌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冯云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70%;原告安捷巴士司机王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13018元、鉴定费651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018元、鉴定费651元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承担7568.3元(13669元×70%-2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7元(13669元×30%)。关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139338元的诉请。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7392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名伤者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本院对医药费7392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承担5174.4元(7392元×70%),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174.4元,由原告承担2217.6元(7392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5174.4元,以上总计7174.4元;二、被告沈阳北方汽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车辆损失费7568.3元、停运损失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冯云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