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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因吸食毒品,201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谭××在柳州市鱼××区××大道北××号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月神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013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谭××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大润发”超市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在随身物品中被搜出撬盗工具。后经审查,谭××主动供述了前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购置凭证;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谭××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