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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戴平与张远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平,张远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戴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远格,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平与被告张远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平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3600元、781200元,合计954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立即偿还。近期,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迟迟不能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欠款9548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格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7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7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被告把上述借款汇总,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73600元、781200元的总借款条,两份借条合计总额为954800元,借款954800元中含本金770000元、利息184800元(以7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3380.4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75419.56元(770000元+184800元+24000元-103380.44元=875419.56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银行回单三份、戴明证人证言、种衍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远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戴平借款875419.56元及利息(以7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远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