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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月友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王月友,徐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红立,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月友,男,成年,汉族。被告徐光成,男,成年,汉族。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友、徐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红立,被告徐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王月友向公司赊欠化工10000元,被告徐光成对欠款进行担保,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王月友缺席未答辩。被告徐光成辩称,被告王月友欠公司款属实,当时我对欠款进行的担保,我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王月友向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赊欠化工原料共计款10000元,被告王月友给原告出示欠据两份及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徐光成对被告王月友的欠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友向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并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王月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电话录音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月友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成对欠款进行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友支付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光��对上述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月友、徐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