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席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A,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席A,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汉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B,系XXX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七组。诉讼代表人白C,系XXX七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席D,女,汉族,农民。原告席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七组(以下简称XXX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XXX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白B、被告XXX七组之委托代理人席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席A出生于XXX七组,户籍登记在XXX七组。2007年自己与他人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2012年10月,XXX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XXX七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05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0500元。被告XXX村委会辩称:对两原告之诉请,由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XXX七组辩称:两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席A出生并生长于XXX七组,户籍登记在XXX七组。2007年12月27日原告席A与农业户口孔E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XXX,并以XXX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7日,XXX七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XXX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干部会议,制定并公布了《XXX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XXX七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3056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表示坚持其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席A出生在XXX七组,户籍登记在XXX七组,虽与农民孔德贵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席A要求XXX七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X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XXX七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XXX七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05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七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