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崇武与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张煜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武,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张煜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商初字第73号原告:石崇武。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洪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煜昌。原告石崇武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煜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崇武、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煜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我原居住的邹城市马庄居委会东昇十巷房屋被拆迁。经邹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曲阜润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在金山花园小区13号楼给我安置住宅三处。后安置位置又变更为西苇园小区13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内,我购买了家具放置在房内。要入住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便多次找到邹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解决。在问题还没得到解决时,又发现我的房屋被第二被告入住。事后才知道分给我的安置房已经被第一被告又转卖给第二被告。为此,我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其上级质问,一直没有给我合理的答复。为了能够证明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便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是邹城市西苇园小区13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合法所有人,第一被告以租赁为名占有并处分该房屋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第二被告虽以买卖方式占有并入住,但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腾退或返还侵占原告邹城市西苇园小区13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二被告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租赁损失和物品损失28300元。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所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情况是小西苇村整体搬迁至西苇园小区,村委会于2008年将所诉房屋安置给了本村村民薛玉前,是薛玉前将该房屋转给了现在的第二被告;租赁协议的签订是由于原告上访,政府为了稳定工作才以这种方式给原告的过渡安置费,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不是民事合同纠纷。被告张煜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曲阜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石崇武,房屋座落东昇十巷,产权性质私,产权证号23043;同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东昇十巷街建筑面积281.17m2,甲方为乙方在金山花园小区13号楼西、东、东单元5、2、4层东、西、东户安置叁套住房。同日,邹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原告发放搬迁证,载明:户主姓名石崇武安置房位置金山花园小区13号楼西、东、东单元5、2、4层东、西、西房安置房建筑面积120、80、80m2。2011年3月21日,石崇武签订金山花园小区验房交接单,载明:户主姓名石崇武房屋座落西苇园小区1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交接时间:2011年3月21日(此处加盖邹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章)。在小西苇村整体搬迁过程中,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于2008年6月1日与本村村民薛玉前(乙方)签订《小西苇新村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小西苇新村选定住房1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120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承租方)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小西苇园13#楼五楼东户(小西圣泽苑)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不定。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按年结算。每年提前10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算起。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等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原告收取了租金11000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所涉西苇园小区13#楼五楼东户房屋,原告与被告对其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在房屋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崇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