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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骆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简永林,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生。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林、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底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没有任何夫妻生活,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想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底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稳定情绪、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仍有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