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鲁汉松与潘大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汉松,潘大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77号原告:鲁汉松。被告:潘大凯。原告鲁汉松为与被告潘大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汉松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潘大凯以李建秋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托朋友鲁某向被告潘大凯转账汇款。李建秋及被告潘大凯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李建秋为借款人,被告潘大凯为担保人。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潘大凯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为李建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银行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的事实;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鲁某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鲁某述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称资金周转委托其向潘大凯转账139500元,该款系原告向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与李建秋及被告潘大凯均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该笔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关于其借款用途及原告和李建秋之间借款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晓,原告事后有告知相关情况。被告潘大凯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人鲁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鲁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借款合同及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结合证人鲁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委托书及证人证言中涉及本案借款的事实因系原告单方事后告知,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李建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潘大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鲁某向被告潘大凯汇款139500元。借款后,借款人李建秋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潘大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9500元,故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大凯为借款人李建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李建秋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潘大凯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汉松借款1395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鲁汉松负担298元,被告潘大凯负担4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