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9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涛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雪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9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涛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雪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甲证言,2011年3月11日上午9点多,其接到邻居的电话,其爷爷在新南环路与北阳路口被一辆货车撞伤了。其到现场见一辆蓝色的货车头朝东停在路北边。其扶着爷爷上了车去县医院检查了。下午1点左右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到夜里一点左右,没有了呼吸。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法医学鉴定书,成法鉴字(2011)第167号,贾某乙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意见书,(成)公(刑)鉴(痕)字(2011)031号,1、两辆车上的痕迹互相吻合,符合碰撞所形成。2、货车的右侧与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事故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9、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3月11日9时许,其驾驶冀D×××××号货车载着李静超从秦家营砖厂装了一车砖,去广平,其车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成安县城新南环路与北阳村路口的时候,从南边有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从南向北走,其车快过路口时,老头突然加速向北行驶,其踩刹车向左猛打方向躲老头,结果没躲开,车撞倒一颗小树后车停下来了,其下车看老头在路边北侧躺着,后其让李静超用其的手机叫救护车,报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新亮审判员 王树生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