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何宝聚与陈明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聚,陈明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何宝聚,男,汉族。被告陈明才,男,汉族。原告何宝聚与被告陈明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2014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聚、被告陈明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聚诉称:2011年杨官营二组修路,由被告承包,原告出人工干活,由于当时二组没钱,被告把我工资欠付至今未还。2014年二组给被告方已结账,我就找被告支付,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2份。证明我们干了多少活,多少钱。被告陈明才辩称:欠工程款27000元属实,但钱已付清了,我不欠他钱。被告陈明才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除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杨官营二组村民,2011年杨官营二组修路,由被告承包,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出人工干活,工程量3000平方,每平方9元,工程款共计2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第一次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第二次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辩称工程款第一次支付20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2000元,已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确认,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27000元均认可,只是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无证据,原告承认已付工程款25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明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宝聚工程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爱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