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兴源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兴源,个体。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汝文。原告李兴源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兴源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刘汝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刘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高密市世纪华诚和家园项目部为项目所需,自2010年向原告购买钢材,至同年3月7日欠原告钢材款约27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被告应承担的货款利息。同年6月17日,双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和价格,并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对帐,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78115.19元,被告所属项目部于同日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115.19元未付。2010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钢材价款为29175.37元,合计欠原告钢材货款33290.5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33290.56元,并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其中8#5吨,金额为24150元,12#1.5吨,金额为7245元,14#0.304吨,金额为1468.32吨,合计金额为32863.3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批钢材时未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对钢材过磅后向被告提供《销货清单》,而是要求被告在当日为其出具的《欠钢材款》欠据中单独列明。本来应列明欠款数额为32863.32元,出具《欠钢材款》欠据时双方均同意将14#钢材重量0.304吨按四舍五入法计算为0.3吨,价款为1449元,少计算19.32元,故将欠款额记载为328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欠据后,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填写了《销货清单》,又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填写,将实际供货时间2010年11月29日填写为2010年12月1日,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未注意时间填写错误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欠钢材款》中记载的2010年11月29日欠款32844元与原告主张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欠货款32863.32元为同一批供货,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8.59元。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高密世纪华诚和家园小区工程时,自2010年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0年3月7日,经被告高密市世纪华诚和家园项目部与原告对帐,欠原告钢材款约27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5日前付清,自2010年1月至3月25日,按每月2分半计息。2010年6月17日,被告高密市世纪华诚和家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各型号钢材,统一价格为每吨3900元,以后根据市场价格浮动而浮动。约定被告项目部每月15日付清上月货款,未付清货款每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1月29日,被告高密市世纪华诚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刘洪良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欠据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该欠据记载2010年7月份欠原告钢材款6492.9元,2010年8月份欠406424.65元,20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欠32353.64元,2010年11月29日欠32844元,合计478115.19元。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按所欠款项金额月息3分利的违约金计算。另注明2010年12月30日付所欠款项的一半。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011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5月5日付70000元,6月6日付50000元,7月4日付50000元,8月16日付50000元,9月10日付3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30000元,5月23日付40000元,9月28日付2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34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欠款474000元,尚欠4115.19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自行制作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洪良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主张2010年11月29日双方对帐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又向原告供货,其中8#钢材5吨24150元,12#钢材1.5吨7245元,14#钢材0.304吨1468.32元,合计32863.32元。扣除被告退货3687.95元,应付原告货款29175.37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供钢材时未按交易习惯提供《销货清单》。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钢材款》明细上进行了记载。后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该《销货清单》,该清单的出具日期应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却填写了2010年12月1日,该《销货清单》记载的钢材与《欠钢材款》记载的2010年11月29日的钢材系同一批货,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协议书、《欠钢材款》欠据、《销货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世纪华诚和家园项目部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该项目部系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在特定时期和地点临时成立的机构,代表公司履行一定职能,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又注明于2010年12月30日付所欠款项的一半,但并未约定有关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约定承担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对帐后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其中记载2010年11月29日欠原告钢材款32844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的《销货清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32863.32元,扣除退货3687.95元,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175.37元。被告主张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钢材实际为《欠钢材款》欠据上记载的2010年11月29日所供钢材,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对该反驳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另行发生了钢材业务。因双方对该欠款未予约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被告对2010年11月29日前结算的货款虽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实际系陆续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1日的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兴源钢材款332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至5月4日本金为378115.19元;自2011年5月5日至6月5日本金为308115.19元;自2011年6月6日至7月3日本金为258115.19元;自2011年7月4日至8月15日本金为208115.19元;自2011年8月16日至9月9日本金为158115.19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本金为128115.19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5月22日本金为98115.19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9月27日本金为58115.19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本金为38115.19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之日本金为4115.19元,均随货款清偿;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29175.37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之日,随货款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