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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育红,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又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6月12日生女儿周某乙,同年10月25日在某县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1月10日生二女儿周丙,2007年1月19日生男孩周某丁。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横加指责,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出现隔阂。2011年6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小孩周某乙、周丙、周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小孩周某乙、周丙、周某丁的户口资料复印件;4、(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判决书;5、张某某(某镇某村民)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某镇开店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融洽。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6、严某某(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村老屋组人),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某市一茶餐厅打工,证人与原告系工友,证人听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不好,自证人与原告相识以后,原告没有与被告有来往。7、曾某某(某市某村,原告工友),证明内容与证6基本一致。8、邓某某(某省某县,原告工友),证明自2012年10月28日来,原告与证人同在广东鹤山市一劳务公司打工,听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证人与原告相识来,原告没有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9、刘某乙(某省某县,原告工友),证明内容与证8基本一致。10、李某某(某省某镇,原告工友),证明内容与证8基本一致。11、鲍某某(某省某县某镇村,原告工友),证明内容与证8基本一致。12、魏某某(某省某县某乡某村,原告工友)证明内容与证8基本一致。13、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周某乙、周某丁现随原告生活。14、周某乙(原、被告大女儿)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周某乙与弟弟周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周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某甲辩称,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确实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是因为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不想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1、2、3、4,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相关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5、6、7、8、9、10、11、12中关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感情情况,各证人均是听原告自己陈述,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13、14,系原告母亲与女儿的证明,关于原、被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及被告本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12日生女孩周某乙,同年10月25日在新化县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0日生女孩周丙,2007年1月19日生男孩周某丁,周某乙与周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周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及弟弟吵架,被告指责原告,双方出现隔阂。2011年7月,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共同生活相处一段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平稳,应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而原、被告出现隔阂,后又因其他琐事发生了些许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从家庭、小孩角度出发,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又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兰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