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郭清英、吴国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郭清英,吴国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秀丽,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谢国良,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秀丽丈夫。被告郭清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回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公众市场C区。被告吴国炳,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原告李秀丽诉被告郭清英、吴国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郭清英、吴国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丽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郭清英、吴国炳以在外承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借22.5万元一笔的月利息2%,借5万元一笔的月利息1.5%,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既未付息又未还本,计欠本息65.3万元,立有二纸借据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郭清英、吴国炳��还原告本金27.5万元,并支付至执结日止的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7.8万元)。被告郭清英辩称,在2004年之前,被告吴国炳与其是朋友关系,其与原告李秀丽也是朋友关系,三方经常有来往。2004年9月间,吴国炳在闽北泰宁一高速公路承包施工项目,因当时未能筹到资金,就来霞浦借款。2004年10月1日,被告吴国炳向李秀丽借款15万元,约定李秀丽不参与工程投资,李秀丽出的15万元作为借款,吴国炳每年应付李秀丽6万元作为工程的分红金,借款当场有写一张借条给李秀丽。2005年10月1日借款满一年时,吴国炳将原写给李秀丽的借条收回,重新写一张借条给李秀丽。因工程亏损吴国炳无法按时交还李秀丽借款,2006年12月1日,李秀丽在其本人居住的家中向吴国炳讨钱,吴国炳就写一张借条给李秀丽,并将无法交还的利息一并写入计22.5万元,当时有李秀丽弟弟、���国炳的小舅子在场,其在场但不参与。至于借条上有其签名,那是栽赃,与其本人所写的名字不同,可以鉴定。两张条据,一张为22.5万元,另一张是5万元,落款时间同为2006年12月1日,同一天时间,被告不可能写两张条据给原告,5万元的应是利息。自2004年起,吴国炳向李秀丽借钱,所写的借条都没有收回,原条都在李秀丽处。当时吴国炳有向李秀丽讨这张欠条,但李秀丽没有还给吴国炳,现李秀丽也将这张欠条拿来起诉。被告吴国炳辩称,其向原告李秀丽借款是事实,但只借15万元,其余都是利息,且已还了2.5万元。借款的事与被告郭清英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之前,原告李秀丽与被告郭清英、吴国炳三人是朋友关系,三方经常有来往,也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秀丽持有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和5万元的欠条各一份。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被告郭清英有否签名、按印的问题,即该借款是否被告郭清英、吴国炳共同借款问题;二、2006年12月1日欠条的5万元是否为利息以及被告是否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还了2.5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被告郭清英有否签名、按印的问题。原告李秀丽认为,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被告郭清英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12月1日借条上“郭清英”的签字是否系郭清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上“郭清英”的签名笔迹不是郭清英所写。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李秀丽认为,鉴定作出《借条》上“郭清英”的签名笔迹不是被告郭清英所写,但被告郭清英有在借条上按印。2013年7月9日,原告李秀丽向本院递交了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6年12月1日借条上“郭清英”的指印是否系郭清英所印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经痕迹专业人员检验后,认为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无法分辨指纹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向本院退鉴。本院认为,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评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郭清英没有在2006年12月1日22.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由于原告李秀丽提供2006年12月1日22.5万元借条中的指纹模糊不清,无法分辨指纹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因此,原告李秀丽认为被告郭清英在借条上按印依据不足。二、关于2006年12月1日欠条的5万元是否为利息以及被告是否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还了2.5万元的问题。原告李秀丽认为,当初被告向其借22.5万元,算2%利息,下午又向其借5万元,算1.5%利息。原告提供了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和5万元的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清英、吴国炳认为2006年12月1日欠条的5万元为利息,以及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还了2.5万元,负有举证之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5万元的欠条已写明每月付息750元。因此,被告郭清英、吴国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1日,被告吴国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秀丽,写明“今借到李秀丽女士现金22.5万元,月利息2%计算”。同日,被告郭清英、吴国炳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李秀丽,写明“今欠李秀丽女士现金5万元,每月付息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秀丽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吴国炳向原告李秀丽借款22.5万元和被告郭清英、吴国炳向原告李秀丽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和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秀丽主张按月利率2%和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秀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清英在2006年12月1日的22.5万元借条上签名、按印,其主张被告郭清英偿还22.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丽借款22.5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清英、吴国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丽借款5万元,并���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郭清英、吴国炳负担2000元,被告吴国炳负担316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由原告李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