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传文与叶华忠、郑利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文,叶华忠,郑利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郑传文。委托代理人:郑方晴。委托代理人:应惠芬。被告:叶华忠。被告:郑利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告郑传文为与被告叶华忠、郑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文的委托代理人郑方晴、应惠芬、被告郑利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文诉称:2010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23号附近过人行横道时,被宁波亚东国际速递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雇员叶华忠在为其公司提货过程中所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撞飞,车祸当时就处于昏迷不醒状态,伤势极为严重。2012年4月15日,原告因颅内双侧硬膜积液增多而发生休克,紧急入院抢救,经再次手术后,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由于出院后伤情仍然不稳定,又于2012年12月16日突发头晕头痛,浑身痉挛被急救至113医院救治,经治疗后于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右膝关节面、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2-4、左5、6肋骨骨折、左侧额顶骨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上颌窦炎症改变、双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增宽、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裂伤、双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双眼视神经挫伤,甲状腺功能病退、癫痫、左腓总神经严重损伤,左胫神经损伤、右腓浅、腓肠神经损伤、L2椎体前上缘可疑撕脱性骨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叶华忠、郑利华先行支付医药费4916.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叶华忠、郑利华承担。审理中,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郑利华、叶华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313.34元(已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05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54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三、保障原告后续可能产生的不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按发生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向被告方另行起诉的权利。四、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内容为:医药费及医药用品41560.51元、残疾赔偿金247373.72元、护理费116431.25元、后续护理费321208.42元、误工费1150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受害人今后可能产生的不能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财产损失543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961856.34元。被告叶华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利华辩称: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后续护理费和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按43309元的标准计算有异议的,而且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纪,没有工作,所以不认可。医疗费根据具体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根据具体证据。营养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要有依据。鉴定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财产损失具体损失的物件不清楚。其他诉讼费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2011年3月1日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传文提供了下列证1-8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9证据。被告叶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叶华忠放弃对下列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经被告郑利华、安邦保险公司当庭质证,现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证1.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发票十八张、用品发票一张、用品收据七张、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323.51元以及用品费237元,合计41560.51元的事实。被告郑利华认为2012年12月16日门诊医疗费153元系“郑赐女”,应剔除,对用品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而且是2010年8月份的费用,应在上一次诉讼时提出,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日用品收据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审理中,原告同意剔除名为“郑赐女”的发票金额15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剔除153元后,核定为41170.51元;对七张日用品收据,虽不是发票,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系必要支出,额度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日用品费237元予以认定。证2.护理费收条二张、陪护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其中李惠利医院住院前6天是两人护理,原告住院458天加上其中6天2人护理,住院护理天数464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5680元。出院护理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8日,共计512天,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计60751.25元。被告郑利华、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存在全部护理和部分护理的情况,出院后护理费应在社会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做适当调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既有130元/天又有110元/天,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未请护工时系家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家人护理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55055.82元(43309元/年÷365天/年×464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至定残前,因原告出院后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对出院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计40960元(80元/天×512天)。证3.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从事房屋出租中介的生意。被告郑利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盖章,没有公司名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来辅助证明,对有原告名字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反映不出原告名字的租赁合同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原告事故前长期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原告收入为不固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15095.15元(43309元/年÷365天/年×970天)。证4.户口簿二份、结婚证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抚养人为原告妻子即应惠芬,原告及原告妻子有3个子女,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被告郑利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及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居委会证明反映,被抚养人与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海曙区,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1元。被告郑利华对住院期间家属探病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人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地点,无法反映与本案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证6.眼镜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失543元。被告郑利华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交警认定原告当时是否戴眼镜为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定损,而且是购买发票,距事故发生已经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眼镜购买发票,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其眼镜实际损失额度,但原告财物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财物损失额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证7.诉讼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120元。被告郑利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系诉前保全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保全费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原告未在15日内起诉,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8.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费发票四张。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级,其中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在事故后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病情发生变化,无法鉴定,故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郑利华对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7373.72元(37902元/年×14年×4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证4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每月收入207元应予以相应扣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40810.51元【(23288-2484)元/年×17年×44%÷4人】;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年限14年,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标准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为宜,对后续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92725.05元(43309元/年×14年×3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0元,被告郑利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系原告客观需要发生的费用,对鉴定机构建议的金额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对该两次鉴定的鉴定费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因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且原告对伤残等级、休护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算均按后一次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9.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甬海民初字第1370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反映原告前次诉讼的处理情况及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及被告郑利华、安邦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利华、安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叶华忠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1023号附近人行横道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在该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郑传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叶华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传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蛛血、颅内血肿、右2-4,左5、6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等,于同日住院至同年9月16日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双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额顶骨骨折、双眼视神经挫伤、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经治疗后于2011年7月3日出院。2012年4月15日,原告因“突发神志不清伴大便失禁”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双侧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经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2012年12月16日,原告因“突发头晕、头痛”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四次住院共计458天。2013年4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0年的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双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其中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0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双侧肋骨骨折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休养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建议考虑给予后续护理(部分护理)的保障;目前原告的双胫骨内固定尚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因此原告具有后期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鉴定人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与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就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2年7月24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及用品器具费的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判决确定的损失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含用品费)414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458天×30元/天)、营养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55055.82元、出院护理费40960元、后续护理费192725.05元、残疾赔偿金24737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0.51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115095.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叶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利华与被告叶华忠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2012)甬海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用品费)414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55055.82元、出院护理费40960元、后续护理费192725.05元、残疾赔偿金24737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0.51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115095.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99367.76元。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88867.76元,应由被告叶华忠、郑利华予以连带赔偿。原告除拆除内固定以外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及合理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传文110500元;二、被告叶华忠、郑利华连带赔偿原告郑传文688867.76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叶华忠、郑利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郑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9元,由原告郑传文承担1625元,由被告叶华忠、郑利华承担1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