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吕某、何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相约准备到宝安沙井街道万丰盗窃。6日凌晨1时许,三人碰面之后,由周某带上一把老虎钳,伙同吕某、何某一起来到万某公园南路某学校附近的源兴综合商店。周某用老虎钳剪断窗户防盗网后,吕某等三人爬入店铺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罗某益店铺内的数十条各类型香烟(经鉴定价值29,870元人民币)及两台电脑主机(价值不详)。吕某在搬离过程中,因盗来的物品太重,将盗出来的两台电脑主机丢弃在附近巷子路上,现已无法找到。涉案香烟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17日,周某在宝安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