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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吕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山,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村民。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自己承包经营“旬邑县惠民建材厂”,从事红砖加工销售。被告李某通过刘某联系叶某和原告口头订立了红砖供应买卖合同,约定每千块砖280元。拉砖之前,自己见过被告,其让原告拉砖到原底乡十字路口的一个工地。2013年5月11日起自己向被告供应红砖,收砖人是田某,被告共收受自己110600块砖,价值32480元。拉完砖后自己多次催要砖款,被告李某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欠原告的32480元砖款。被告李某辩称:自己和原告不认识,没有和原告建立购砖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购的砖块价值应为多少。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砖票据43张,证明被告李某通过其工作人员田某收了原告110600块砖,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六名证人田某、崔峰、崔双峰、胡红军、申景志、胡平科出庭作证。证人田某证明:自己在李某承包的工地上负责施工,开始是上皇楼砖厂向工地供砖,因工地施工打主体的砖不够,歇了一天后,李某电话联系自己说上皇楼砖厂的砖到了,让自己负责收砖,收砖用的收款收据,是自己所开办的门市上的,所盖印章也是自己门市的章子,具体收了多少块砖,记不清楚了,砖价多少、订砖情况不清楚。证人崔峰证明:2013年5月23日、24日,义井砖厂安排其送砖,自己拉了10000块砖到了工地,问工地上的人,才知道是给李某送砖,当时田某收砖并给其打了收砖条子,其告诉田某这是义井砖厂的砖。证人崔双峰证明:2013年5月23日、24日,自己拉了10000块砖送到原底乡西头村新农村工地,收砖的人问砖是哪送的,自己说是义井砖厂的砖。自己并不清楚给谁送砖、工地是谁的。证人胡红军证明:义井砖厂老板安排自己把砖送到原底乡李某的工地,当时是田孝林收的砖,他问砖是从哪送的,自己说是义井砖厂的。证人申景志证明:自己是义井砖厂的司机,老板安排其把砖送到原底乡李某的工地,当时田孝林收的砖,并打了收砖条子。证人胡平科证明:2013年5月十几号,义井砖厂安排其送砖到原底乡李某的工地,到了后,自己在附近工地打听,最后把砖送达李某的工地,当时田孝林收的砖,还打了收砖条子。原告质证认为:对田某认为收的砖是上皇楼村砖厂的事实因与其它证人证言不符,不予认可,对其它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向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下事实:被告与自己所经营的皇楼砖厂订立购砖合同,含运费每千砖280元,被告提前支付了40000元,没有说具体砖块数,先让供砖。当时叶某负责给其制作成品砖,同时还和吕某合作经营义井砖厂,因自己向李某供了30000多块砖后供应不上,便同叶某商量从义井砖厂拆借了110600块砖供给给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时,自己负责给义井砖厂还砖或者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与该案关联性不大,只证明刘某与叶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和被告李某间形成了供砖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形成了拆解、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对自己所负的债转移给刘某,事实上,原告与刘某没有买卖或借贷关系。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综合原告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其证明被告李某通过其工作人员田某收了原告110600块砖的事实予以认定为;对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由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于法庭依职权对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案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法庭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与刘某所经营的皇楼砖厂订立购砖买卖合同,每千砖含运费280元,被告提前预付40000元砖款给皇楼砖厂,让皇楼砖厂给被告供砖。后因皇楼砖厂供给不足,刘某联系叶某从吕某经营的义井砖厂拆借了110600块砖供给给被告,所借砖款由其结算给义井砖厂,被告安排田某接收原告红砖,并由田某出具了43张收款收据,共计收原告110600块砖,并加盖了“原底五进恒通交电经销部销售专用章”。但刘某至今未付原告砖款,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买卖双方,虽然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红砖110600块,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前经过协商并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且证人刘某认可是其向义井砖厂拆借红砖供应给被告,因此,原、被告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砖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612,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