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永新、吴再清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苗,楼调花,吴永新,吴再清,吴新华,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松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调花。2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华。3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罗迪庆。上诉人吴松苗、楼调花因被上诉人吴永新、吴再清、吴新华诉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2)甬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上诉人吴永新、吴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2年12月6日,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吴庭良(系上诉人吴松苗父亲、上诉人楼调花丈夫)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慈集建(1992)字第018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吴庭良,地址周巷镇花墙门村花墙门20号,地号为403-18-037,用地面积330.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4.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永新之父、吴再清之父、第三人吴松苗之祖父系族中兄弟。原告主张权利的一间房屋系祖传房屋,该房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琚家。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土改时期,原告吴永新之父吴鸿惠,原告吴再清之父吴鸿初等人取得了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该房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改建,改建后房屋的四至、面积、结构等均与之前有所不同。1989年6月20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松苗之父吴庭良(已死亡)颁发了周字第15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琚家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庭良,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1层房屋2间(原告对该两间房屋的东首一间主张权利)、混砖结构2层房屋2.5间,建筑面积为223.09平方米。1992年12月6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吴庭良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慈集建(1992)字第018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应进行权属审核。吴庭良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余地同意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提供了周字第159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房屋余地同意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所涉面积为165.82平方米的土地系经有权机关批准吴庭良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被告审查时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将吴庭良建筑占地以外的165.82平方米空地作为住宅用地准予登记,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此外,根据1989年修订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被告确定吴庭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0.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以外部分达165.82平方米,已远远超过规定的宅基地标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为吴庭良,根据地随房走原则,3原告不享有土地权利,故3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表明吴鸿惠、吴鸿初等人曾于土改时期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虽房屋已进行了改建,并已登记到吴庭良名下,与原有房屋不具有同一性,但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不仅将改建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登记在吴庭良名下,还登记了房屋余地,在此情况下,不排除吴鸿惠、吴鸿初等人在土改时已取得权利的土地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可能。3原告分别作为吴鸿惠、吴鸿初的法定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起诉人吴永新、吴再清、吴新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登记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3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6日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2)字第018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吴松苗、楼调花上诉称:一、3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曾对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一间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被民事判决驳回诉请。根据“地随房走”原则,3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房屋余地是否包含其祖上土改时取得权利的土地及土地面积。即使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房屋余地包含了3被上诉人祖上土改时取得权利的土地,由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不复存在,3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再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二、3被上诉人1992年对自己的全部房屋(包括祖传房屋)申请权属登记时,均排除了讼争房地产,说明3被上诉人都已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且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上世纪90年代初,慈溪市范围内包括3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均包括了宅旁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3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永新、吴再清、吴新华辩称:一、3被上诉人祖传房地产被无故登记在吴庭良名下,即使该祖传房屋被侵占或拆除重建,其仍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3被上诉人祖传房地产面积约56平方米,至少有9个合法继承人,房屋面积太小,不便分割,故上世纪90年代初未申请新的权属登记,但这并不表示权利人放弃或被剥夺了原有的合法权利。直至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吴松苗因与他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出示了权属证书,3被上诉人才知道讼争房地产被登记在吴庭良名下。因此,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3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3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中包含了部分3被上诉人的祖传土地,故3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吴松苗、楼调花和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3被上诉人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并不能表明其必然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庭良名下。3被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下半年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2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以无批准权限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余地同意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作为涉案部分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依据不足;且确定吴庭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0.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以外部分达165.82平方米,远超1989年修订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的规定,并据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松苗、楼调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