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陈庆春、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波;陈庆春;刘博;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王波,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庆春,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博,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骏,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波与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庆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塑料原料,由被告刘博、杨骏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庆春无力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庆春向原告王波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陈庆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王波借款人陈庆春借款人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工业园借款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购原料还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签字:陈庆春借款人签字:刘艳2013年4月26日担保人签字:刘博担保人签字:杨骏2013年4月26日”。原告主张于借款当天将借款50万元交给朋友王海晨,由其分二次将50万元转到被告陈庆春帐户上,被告陈庆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案外人刘艳及被告杨骏、刘博在收据中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刘艳与被告陈庆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春向原告王波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刘博、杨骏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博、杨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对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期限均未作出约定,该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杨骏、刘博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刘博、杨骏对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庆春追偿。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博、杨骏对被告陈庆春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博、杨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陈庆春、刘博、杨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