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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翟卫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卫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平中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卫民,绰号“大头”,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原甘肃省平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7日至2001年5月19日被原平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卫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崆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翟卫民于2012年5月中旬至5月底,在本区南环路、广成路等地,先后给吸毒人员毛某出售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1.2克,非法得款900元。2、被告人翟卫民给其兄翟卫东(已判刑)提供毒品海洛因,并交代翟卫东,毛某需要毒品时卖给毛某,同时将翟卫东的联系电话提供给毛某并说如需要毒品找翟卫东去取。之后由翟卫东于2012年5月20日至28日期间,在本区南门什字、广成花园十字路口等地,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毛某海洛因4次,共计2克,非法得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翟卫民贩卖毒品共12次,共计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称量证明、平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翟卫东供述、证人毛某证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院(2007)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翟卫民在侦、审中供述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卫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卫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亦属毒品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翟卫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翟卫民上诉提出:其给翟卫东提供1包1克的纯海洛因,其介绍毛某向翟卫东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其余均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至5月底,上诉人翟卫民先后向吸毒人员毛某出售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1.2克。2012年5月20日至28日,上诉人翟卫民之兄翟卫东(已判刑)将翟卫民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先后向吸毒人员毛某出售4次,共计2克。综上,上诉人翟卫民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共计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卫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翟卫民属累犯,亦系毒品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翟卫民对其向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1.2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原审被告人翟卫民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翟卫民提供毒品海洛因给翟卫东,并嘱咐翟卫东若毛某需要毒品时卖给毛某;翟卫民亦把翟卫东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毛某并说如需要毒品找翟卫东去取,且翟卫东与毛某之间亦通过翟卫民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上诉人翟卫民主观上对翟卫东将其提供的毒品贩卖给毛某是知情的,客观上翟卫东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侃亮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