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负责人:张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于沐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通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通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盛源公司就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保通化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2011年11月28日,盛源公司就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4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中保吉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2012年9月27日07时50分许,盛源公司的雇用司机张云丰驾驶×××(×××)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9千米+455米处变更车道时,由于瞭望不够,与孟令斌驾驶的×××丰田轿车和付立君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立君、孟令斌及乘车人梁显乙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张云丰负全部责任,付立君、孟令斌、梁显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令斌20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442.24元。2012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599.27元,在此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外诊CT检查,花费医疗费660.00元,出院后盖州市中心医院出据诊断“出院休息一周”。孟令斌驾驶的×××丰田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1,63.00元,鉴定评估费用6,940.00元,该车辆交通肇事后,花费施救费2,300.00元、存车费1,650.00元。2012年10月2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盛源公司赔偿孟令斌各项损失总计207,706.00元,并已给付完毕。×××的乘车人梁显乙20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05.90元。2012年11月2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盛源公司赔偿梁显乙各项损失总计3,201.00元,并已给付完毕。付立君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9月27日至10月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3,402.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在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门诊费168.19元、医疗费883.29元、外诊检查费105.00元。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开始为二级护理,之前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5,901.32元。付立君驾驶的×××牵引车经办案单位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20,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发生施救费用4,000.00元。付立君2012年10月10日购置轮椅一辆花费人民币480.00元。2012年11月26日盛源公司共向付立君赔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01,956.51元。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发生施救费700.00元,上述费用盛源公司已向高速公路管理局及相关单位进行支付。另查明,付立君所驾驶的×××(×××)的车籍所有人是盛源公司,付立君系盛源公司的雇用司机。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但两名被告拒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两名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474,681.80元,其中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余款由中保通化分公司给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吉B47**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与两名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与各无责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该协议是调解性质,但调解的内容均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相关车辆损失鉴定是办案单位依法委托评估单位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孟令斌的人身财产损失207,7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中的0009262号50元票据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梁显乙的人身损失3,201.00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向付立君支付301,956.5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发生的合法金额为人民币247,729.80元,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石玖骨科医院外购药205.00元、人血白蛋白4,990.00元因无法提供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4,300.00元,其属于保险赔付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抗辩所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法院不应认定,应重新认定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此起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科学分析认定制作,各项证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更直接,更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状况及具体各方责任。故对葫公交认字(2012)第092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云丰驾车过程中忽视瞭望、违法变道所致,其他交通参与方并无违法行为予以采纳。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抗辩所称“付立君所驾驶的×××(×××)的车籍所有人为原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不属于第三者的赔付对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上讲,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第三者的标准,据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下进行赔付,具体包括:财产损失赔付4,000.00元、医疗费赔付20,0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项目赔付11,728.00元(包括孟令斌护理费2,016.00元、误工费2,016.00元,梁显乙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68.00元,付立君交通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误工费2,240.00元、部分护理费4,480.00元),合计35,728.00元,余款433,708.80元由被告中保通化分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的×××、吉B4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5,72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33,708.80元。四、驳回原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6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7,730.00元。上诉人中保通化分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0,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与×××车辆均为被上诉人所有,保险合同中均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同一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因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和评估费5,100.00元不应支持。间接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损失不应产生评估鉴定费。被上诉人主张的×××5车主的赔偿,应当扣除×××的1,000.00元。该款应由本起事故中×××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一、上诉人所谓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所谓的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侵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9日发表了案例及评述,明确指定此类纠纷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此类案例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车籍登记在同一人名下都予以赔偿。例如出租车公司、靠挂等等,彼此发生碰撞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予以赔偿。二、上诉人主张施救费4,000.00元、评估费5,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不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述费用是由于此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费用,且被上诉人都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不属于间接损失。第三者应予赔偿。其次,上诉人称车辆不经评估也可以确认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由于全损去掉残损得到了损失金额为12万元。所以不经评估就确定车辆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对损失不准备予以赔偿。三、1、上诉人主张×××车主的赔偿,应当扣除×××的1,00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在今后的诉讼中减除对上诉人1,000.00元相关责任的追究。2、如果上诉人不同意以上方案,我方在本次二审中主动放弃对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除被上诉人盛源公司主动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车辆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而非以保险的所有权人来判断保险的第三者。关于上诉人中保通化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和评估费5,100.00元原审不应支持的问题。车辆损失120,000.00元,原判于法有据,而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的法律依据。施救费属于本起事故必然发生的救助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也没有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双方的合同约定。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发生这笔费用也能确定损失数额,但本案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已经不具备协商解决的条件,只能由有关部门作出评估鉴定,故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动放弃本次诉讼中×××车辆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保通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32,708.80元。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