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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少。且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她的孩子缺乏教育,为这个孩子被告常和我吵嘴打架。从今年6月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因自己的孩子引起的家庭矛盾,为此原告对己有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已出嫁女儿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之婚姻是经人介绍,双方自由恋爱的,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而结婚,为生活琐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慎,且其起诉离婚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