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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32岁。被告崔某,男,汉族,34岁。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代理人刘富国,被告崔某及代理人王天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未能牢固建立起来,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坏毛病,在脾气上性格上和原告有很大差异,极不融洽。原告于2012年6月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能判决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西蔡屯市检察院家属院住房一套。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现在没有共同财产,而原告诉求的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所以说应该依法判决归被告所有,依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不属于分割的范围;3、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说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为被告有稳定的工作,男孩长大后跟父亲生活更容易,从收入来看,被告稳定的收入比原告多一些,也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从孩子的就学、居住等环境来看,被告有独立的住房,从上学来说,北大附小就迁到被告家的门口。以上综合分析,孩子归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底自由恋爱,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婚生子崔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本田飞度汽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两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另查明,位于开封市西蔡屯市检察院家属院住房一套系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个人购买,该房应属个人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的婚前财产按上述查实各归各人,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于婚生子崔某某抚养问题,因该子为男孩,从以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及生活中的照顾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且庭审时,被告反复表示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子崔某某由被告崔某自行抚养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本田飞度汽车一辆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开封市西蔡屯市检察院家属院住房一套、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两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其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