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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苗锡强与王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锡强,王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苗锡强。被告:王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苗锡强为与被告王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人保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苗锡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锡强,被告王金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锡强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王金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违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苗锡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颗牙齿脱落。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王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苗锡强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王金华的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893.77元;二、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华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认为数额过高,对合理性有异议,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包括丙类药和部分乙类药)金额为29493.72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因没有造成伤残,不认可精神赔偿金。被告王金华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苗锡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使更换牙齿存在后续治疗必要性的事实;3.门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0891.77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发生交通费208元的事实。5.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保单一组,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及投保情况。6.CT片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经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的合理性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王金华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8时40分,被告王金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违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苗锡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面部、牙齿、腿部等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王金华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苗锡强无责。事故发生后,苗锡强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脱位、松动,后行拔牙、种植牙(2颗)治疗,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查明,浙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苗锡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苗锡强因交通事故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原告苗锡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0891.77元,本院经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票面金额为30833.77元,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后确认为30231.02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经鉴定未见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并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2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应属合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8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34533.02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锡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33.02元;二、驳回原告苗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苗锡强负担203.5元,被告王金华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