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3735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25日举行婚礼。198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袁某乙,199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袁某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原告在外打工十分辛苦,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整天对原告吵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也不孝敬父母,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岳民初字第5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还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25日举行婚礼。198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袁某乙,199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袁某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拼维持家庭。其间双方也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岳民初字第5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为了这个家庭常年在外打拼来维持,表明双方有一个共同的目标,维护好家庭。但是,原、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了分歧,也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彼此多联系,多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由于被告强烈要求和好,被告可以通过对原告多关心、沟通,也许能够感化原告,使原告改变离婚的念头,从归于好,本院认为,应当经予被告机会,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