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南北干道,组织机构代码:73341158-7。法定代表人陈善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组织机构代码:90905034-4。负责人王崇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现代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简称财保古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新的委托代理人肖雨、林金和被告财保古蔺公司的负责人王崇卫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运业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E24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0年10月5日,驾驶员赵立刚驾驶川E245**号客车在贵州省遵义县马家湾G326线374KM+200M处与何正玉驾驶的贵CA66**号中型客车相撞,事发后原告赔偿了张光文的医疗费26375.50元,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此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6375.50元。被告财保古蔺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张光文住院治疗的发票联,故被告拒绝赔偿。如原告仍不能提供张光文住院治疗的发票联,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E245**号客车属原告现代运业公司所有。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2010年10月5日7时55分,赵立刚持510525610825001号准驾A1A2型驾驶证驾驶川E245**号客车由遵义往四川方向行驶至G326线374KM+M处时,与何正玉(已故)持522424197111245042号准驾C1型驾驶证驾驶对向行驶的贵C66**号中型客车相撞,致贵C66**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何正玉及乘客刘正云当场死亡、乘客张光文、罗天贤、廖文贵、杨明全、王在礼等人受伤。2011年5月13日,张光文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立刚、现代运业公司、川E245**号客车投保的财保古蔺公司、贵C66**号中型客车挂靠的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公司、贵C66**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贵C66**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何正玉的继承人何光伦、熊烽、熊健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7484.82元、医疗费1692.69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290.00元、误工费7943.52元、护理费4379.12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9470.15元。经审理,该院作出了(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赵立刚承担40%的责任,何正玉承担60%的责任。张光文受伤住院期间,在交警队领取了原告现代运业公司垫付的费用72000元,其中,支付了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5938.75元,其余6061.25元用于了张光文的生活支出。原告现代运业公司和贵C66**号中型客车挂靠的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财保古蔺公司和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结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为张光文垫付的医疗费的40%即26375.50元时,因不能向被告提交张光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遭到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负担的张光文的26375.50元的医疗费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为21308.01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存根、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保险单和被告出示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C66**号中型客车上的乘客张光文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5938.75的事实,虽原告不能提供张光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张光文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根据(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张光文的医疗费为65938.75元×40%=26375.5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遵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案件时已对被告应赔偿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已承担的张光文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已承担的张光文的医疗费中被告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确认原告已承担的张光文的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金额为21308.01元,故被告以赔偿原告21308.01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负担的张光文的医疗费21308.0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